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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欣泰街2号F区06室。法定代表人姜玉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31号221室。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晋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张世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晋武、刘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4月开始,开展以番茄买卖为主营业务的贸易合作。在上述业务合作期间,因发现被告的资产状况发生恶化,原告遂于2014年3月停止了与被告的所有业务合作。其后,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委托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涉及本案的全部业务往来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最终的审计结果并结合业务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5676620.73元,及至本案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4日利息共计668226.78元)。被告至今无法清偿上述欠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现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676620.73元,截止至2015年6月4日之日止的利息668226.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16344847.51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番茄酱售货合同/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番茄酱买卖业务关系。证据二、委托代理进口订货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番茄酱设备代理进口业务关系。证据三、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专项审计确认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证据四、出口收汇汇率差支付协议,证明除专项审计报告确定的欠款金额外,被告还应给予原告汇率差及两年利息补偿的金额。证据五、国内信用证开利息及费用支付协议,证明除专项审计报告确定的欠款金额外,被告还应承担原被告业务往来中国内信用证的开证手续费及贴现利息。证据六、国内信用证开证手续费缴费财务凭证,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开证手续费金额。证据七、利息计算汇总表,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贴现利息以及全部欠款利息金额。被告辩称,经查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共计向原告发货并开票3781.39万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211万元。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涵盖的金额巨大,业务复杂,涉及原告、被告和新疆五家工厂的多年的业务情况。其业务情况复杂,往来账目积累多年,资金流动存在与超出常规经营项目的诸多情况,因此仅凭原告单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法客观真实准确的反映双方债务情况。被告认为只有在多方共同进行审计的情况下才能还原真实的业务情况。同时该报告中多处提到“未见签订购销合同”和“未经过审计”等字样,证实该报告存在事实基础认定不清的情况。列示的博思腾欠款项目也没有证据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向被告主张1200多万的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四份销售合同出具的,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销售业务,原告提供了好多的销售合同作为证据,该四份合同是包含在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中的。所有合同中都约定了汇率差,以该汇率差进行计算,确定的和实际的会有差异的,双方的买卖肯定会有一份承受汇率的损失,这四份合同只是整体损益的一部分,原告应该按照整体合同损失进行计算,而不是就这四份的。汇率差在协议中的钱包括在审计报告中的,是已经抵消完了的。被告认为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交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利息及费用支付协议,并无被告签章,被告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交的手续费财务凭证,为从原告账户扣款,让被告承担没有充分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原被告与工厂三方间的信用证倒证情况,即被告应向原告方要账,原告应向工厂方要账,被告应向工厂方还账。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26日,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原粮、饲料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经营国际贸易及相关的简单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2008年至2013年原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持续的番茄酱合作业务关系,双方因番茄酱的合作业务产生往来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欠其15676620.73元款项并主张相应利息668226.78元共计主张16344847.51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成讼。诉讼中原告陈述15676620.73元具体包括:1.审计报告欠款数额2408858.17元;2.出口汇率差12997031.33元;3.手续费16650元;4.贴现息254071.23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出口收汇汇率差支付协议》上记载: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相关合同产生的汇率差达成如下协议。根据双方2010年签署四份合约,合约分别为:TBHYH0507/2010;TBSN0615/2010;TBHYH0303/2010;TBLGH0507/2010其中,付款方式第二款规定,甲方在收汇当日银行买入价发生于双方约定的汇率发生变化时,造成损失的,双方同意给与损失方差额补偿。2012年2月上述合同执行完毕并全部收汇,双方根据上述的规定进行了汇差计算,共同确认:甲方共计产生了10997031.33元人民币的汇率损失。乙方同意并承诺上述汇率差及两年利息200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2997031.33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6000000,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6997031.33。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往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审计实施情况包括六项内容:1.由五家工厂购进番茄酱销售给博思腾形成的应收款;2.向博思腾公司购进番茄酱形成的应收款;3.由博思腾公司购进番茄酱并销售给博思腾公司形成的应收款;4.国内信用证倒证情况;5代理进口番茄酱生产设备情况;6.其他业务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审计报告系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委托天津广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之间涉及本案的全部业务往来进行了专项审计,该证据系一份书证,该审计报告显示原被告双方有多重业务合作关系并形成多种往来账目。现原告主张中的出口汇率差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四份销售合约,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其他审计报告中欠款,因其并没有明确是具体依据的番茄酱买卖合约等,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其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贴现息的主张,原告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12997031.33元,同时一并给付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以6997031.33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119869元由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317元,由原告天津天保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生代理审判员  杨西虎代理审判员  张全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