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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艳英、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河县孙集镇周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陈小区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商河县孙集镇周陈村村民周某某驾驶的鲁AXX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某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办案民警在医院抽取了周某某、陈某某的静脉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2月30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兆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