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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凤臣与唐广思、孙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臣,唐广思,孙佰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414号原告赵凤臣,男,现住小佳河镇佳平村。被告唐广思,男,现住饶河县小佳河镇。被告孙佰臣,男,现住饶河县小佳河镇。原告赵凤臣与被告唐广思、孙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鸿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臣,被告孙佰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唐广思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臣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唐广思向原告赵凤臣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孙佰臣为该借款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经赵凤臣主张唐广思、孙佰臣偿还借款本息后,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900元。被告孙佰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经济条���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广思未答辩。庭审中,原告赵凤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2015年4月11日被告唐广思、孙佰臣签字按印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唐广思在其处借款2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孙佰臣为该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广思于2016年2月份给付其2000元利息,尚欠本息21900元未给付。被告孙佰臣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唐广思未质证。被告唐广思、孙佰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唐广思从原告赵凤臣处借款2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孙佰臣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被告唐广思已经清偿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广思向原告赵凤臣借款,被告孙佰臣为该借款本息的清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赵凤臣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唐广思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孙佰臣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凤臣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11日利息1900元(20000元×1.5%×13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广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凤臣人民币21900元;被告孙佰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唐广思、孙佰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瑞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