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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鲁E886**号轿车,在河口区孤岛镇百货大楼永安路路口交通肇事,致骑乘电动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未做伤残鉴定。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2620元(垫付的医疗费61809.38元除外)、后续治疗费10000元、院内护理费16523.5元、院外护理费25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2880元、残疾器具费2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元、交通费1779元、财产损失2300元、复印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复查费、护理费48200元,合计190317.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依法赔偿。我在垫付医疗费51809.38元之外向原告垫付现金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在原、被告举证证明我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为262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付情况,除2620元外其他的都由被告垫付,原告住院91天,发生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2730元;证据4、鉴定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一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10%=63090元,误工费为30000元,按误工10个月,每天100元计算;证据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发生鉴定费金额为2880元;证据6、护理人员王秋阳(原告朋友)、华兴桥(原告老乡)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护理费用正式发票1张,金额为1400元。证明除出具发票的护理费7天护工按200元计算外,其余时间均按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计算,护理费合计为7天×1人护工×200元+(84天×2人+7天)×86.42元=16523.5元;院外护理费1人×30天×86.42元=2592.6元;证据7、残疾器具票据1张金额为255元。证明残疾器具费为255元;证据8、安徽省阜阳市老庙镇马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孙克秀健在,年龄超过65岁,有2个抚养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年×8478元/2人×10%=2187元;证据9、水电费结算票据12张、供电合同、用电通知、用电保证书各一份、租房押金条一张。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河口区孤岛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10、复印费票据2张160元。证明原告为复印相关资料花费复印费16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为1779元。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为1779元;证据12、药费发票一张、购买切割机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在已主张的医疗费之外,另发生医药费438.5元,原告购买切割机花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还应当提交相应的门诊处方笺或报告单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各项结论过高,请法庭依法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相应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新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鉴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误工期限均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在有亲属的情况下由外人护理不符合一般生活法则,该二人不具备护理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配置机构出具的配置意见书以及配置机构的相关资质,否则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孤岛采油厂水电大队结算的情况,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原因,从该组证据中也不能看出原告在何处居住,更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在城镇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应当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并能足以证实其在城镇中居住一年以上,否则,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11中有明确起始站的客票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应证明以上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复印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预交金凭证一张、收条7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809.38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51809.3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外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现金9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所述都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垫付医疗费无异议,对垫付的生活费现金不知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鲁E886**号轿车,在沿河口区孤岛镇百货大楼前东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共产生医疗费63758.38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5180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器具费255元,病历复印费160元,陪护费7天1400元,被告李某另给付原告现金9500元。2015年12月3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2016年1月5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880元。另查,原告在河口区孤岛镇居住多年,共兄弟两人,母亲孙克秀生于1936年4月1日,截至原告定残日为79周岁,为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老庙镇马圩村村民。被告李某驾驶的鲁E8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限额30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自愿在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核减3500元由其自己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驾驶的鲁E8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63758.38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5180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行负担1949元,原告主张3058.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器具费255元,病历复印费160元,护理费19116.1元(院内16523.5元﹢院外2592.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鉴定费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元(5年×8478元÷2人×1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无证据证明,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15556.44元(31545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300元、后续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复查费、护理费482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切割机费用3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自愿在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核减3500元由其自己负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余下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的现金95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器具费255元、病历复印费160元、护理费19116.1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误工费15556.44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15343.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309.38元(51809.38元-3500元);三、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李某给付的现金9500元,与被告李某应承担原告孙某某的鉴定费2880元相抵后,原告孙某某还需给付被告李某662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739元,被告李某负担131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项冬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