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玉申与王大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申,王大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702号原告:胡玉申,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唐三营镇黑沟村**号。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告:王大江,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隆达小区*号楼*单元*楼西侧。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6XX****XX原告胡玉申与被告王大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时,发现被告不在隆化县隆达小区2号楼7单元3楼西侧居住,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不能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玉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英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