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1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