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581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尧都区。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于198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生育一子名为杨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饮酒,醉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虽同住一家,但形同陌路,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们双方自1980年就是同学,有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的情况,我们双方现在还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我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我现在没有收入,身体还有病,成为了原告的累赘,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杨某,现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醉酒后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发生争吵是正常的情况,没有发生殴打原告的情形,现自己身体有病,且没有经济收入,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孩子已成年,应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对于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的情况下解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提出离婚过于草率,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闫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