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5000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沿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雷蒙大药房门前,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蒙DL****号小型普通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的侦查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后将杨某某抓获并对其抽血备检。2014年10月22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2mg/100ml,属于醉酒。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不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刑事部分要求对杨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行驶证信息资料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判刑)过程中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