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朱波、詹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波,詹洪超,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胡黔,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波,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洪超,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82。原审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发箐乡清塘村。法定代表人陈西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胡黔,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被告罗刚,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上诉人朱波因与被上诉人詹洪超、原审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胡黔、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朱波向原告詹洪超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詹洪超处借款叁佰万元(¥3000000)整,借期一年,借款利息按3%的月息计。借款人:朱波2012年9月28日”。同日,原告詹洪超(甲方)与被告朱波(乙方)及被告胡黔、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9月28日—2013年9月27日),丙方同意用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公司使用场地、办公设施设备抵押给甲方,并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质原件作为抵押物提供给甲方,乙方借款还清后甲方及时归还丙方,合同自行终止。被告罗刚作为丙方中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的下方“丙方法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詹洪超通过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2910000元到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账户上。2014年4月20日,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的借条下方空白处盖章承诺“我公司继续为朱波向詹洪超的借款余额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詹洪超自认借款当天即扣除1个月的利息9000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朱波向原告詹洪超借款,有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借条、信用社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朱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丙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且2014年4月20日,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的借条下方空白处盖章承诺“我公司继续为朱波向詹洪超的借款余额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胡黔在《借款协议》上以个人名义在丙方处签字、按印,但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因被告胡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詹洪超应在2014年3月27日前向被告胡黔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胡黔的保证期限已过,故被告胡黔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罗刚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被告罗刚是在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罗刚并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故被告罗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洪超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胡黔、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0元,由被告朱波、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朱波、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1710000元,上诉人仅需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9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及已偿还借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只出借2910000元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先后已偿还被上诉人2620000元,仅差欠被上诉人借款290000元。一、上诉人因资金紧缺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但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汇款2910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确认此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仅为2910000元。二、上诉人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分12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詹洪超还款共计2020000元,有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为证。其中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00元,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三、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詹洪超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签订了五份《车辆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上诉人以120000元的单价出卖5辆重型自卸货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朱波还款现金人民币600000元”,上诉人于同日按照《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将5辆重型自卸货车直接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詹洪超,故上诉人将借款中的600000元清偿完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被上诉人詹洪超实际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也未查清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清偿的款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朱波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5日车辆买卖合同五份、收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将合同中约定的五辆车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作价600000元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对五份车辆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认为系五位车主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代朱波偿还利息,但是五位车主至今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代朱波支付利息,不排除今后会与詹洪超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对收条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收条中所指的还款不是本金而是欠付的利息。2、2013年1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詹洪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当天确实收到1000000元的还款。3、银行流水清单31页,拟证明借款之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102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流水清单不能证明是银行出具的,也不能体现付款人是上诉人,更不能确认是何人的账户,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胡黔、罗刚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詹洪超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已经偿还2020000元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相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中除了其中1000000元为本金,其余均为利息。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自2013年11月份之后就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4月份双方约定以车抵付利息,之后也就再未支付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主张了本金,未主张利息,但是未主张利息并不等同于不存在利息,故朱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未查清事实导致上诉人提起上诉,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查清一审事实。一审未查清朱波应支付利息的期间及金额、被上诉人已收利息期间及金额、本金的变化情况及准确的变化时期、本金发生变化后利息的计算方式、五辆货车抵付利息的期间及金额、五辆货车的法定车主是否认可用五辆货车代朱波偿付利息的事实。因一审对前述事实未查清,致使上诉人纠缠未查清的事实而上诉,依照法律规定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詹洪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胡黔二审述称,朱波让我们用五辆车抵债给詹洪超,当时一辆车的市场价为180000-200000元之间,但是朱波与詹洪超协商每辆车抵债120000元,我们都告诉朱波这个价格太便宜了,但因为双方已经协商好,最后就以他们协商的为准,我们来签了字。原审被告罗刚二审述称,借款和还款都是他们之间的事,我什么都不知道。原审被告胡黔、罗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与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付款6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2转账凭条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2013年12月30日前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中还查明,借款后,上诉人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通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600000元,被上诉人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波还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但交付借款时的实际转款金额仅为2910000元,被上诉人詹洪超也认可借款当天即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10000元。关于已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认为已经偿还2620000元,仅差欠290000元,但从其二审中的陈述来看,2012年至2013年12月30日支付的2020000元中有1020000元系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1月1日的还款100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偿还本金,应当予以扣除,截止2013年11月1日所欠的借款本金为1910000元。2014年之后,上诉人即未再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利息,2014年4月25日所偿还的600000元上诉人认为系本金,而被上诉人认为是支付利息,收条中对此并未进行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偿还600000元时已欠四个月的利息,即1910000元×3%×4=229200元,故该款项应当先扣除未支付的利息229200元,超出部分370800元用于抵扣本金。因此,上诉人朱波还应当偿还被上诉人詹洪超借款本金1539200元。原审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黔、罗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洪超借款本金2000000元”;三、上诉人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詹洪超借款本金15392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詹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共计43590元,由被上诉人詹洪超负担10043元,上诉人朱波负担33547元(原审被告水城县富桂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