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光润与寇德印、冯玉蓉、第三人周建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润,寇德印,冯玉蓉,周建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945号原告董光润,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德印,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冯玉蓉,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仲银,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建和,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二村沿河二街*号。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光润与被告寇德印、被告冯玉蓉、第三人周建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光润及第三人周建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欢,被告寇德印,被告寇德印、冯玉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邹英、李仲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光润诉称,寇德印与冯玉蓉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成都天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下味公司)。2011年底,董光润、寇德印、周建和及天下味公司经协商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共同出资经营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天下味金都酒楼(下称天下味酒楼),董光润出资61万元,占股10%。2014年12月12日,董光润、寇德印、周建和签订退股协议,寇德印返还董光润61万元,寇德印和冯玉蓉向董光润出具了欠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寇德印和冯玉蓉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6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寇德印辩称,合伙期间发生亏损,退伙时未清算。退股协议约定了返还出资款61万元,但未约定返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被告冯玉蓉辩称,冯玉蓉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第三人周建和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天下味公司与寇德印作为甲方,签字、盖章日期2012年1月5日;董光润作为乙方,签字日期2011年12月28日;周建和作为丙方,签字日期2011年12月28日。三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天下味酒楼,项目总投资610万元,甲方出资488万元,乙方出资61万元,丙方出资61万元,合作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董光润向寇德印之妻冯玉蓉转款61万元。2014年12月12日,寇德印、董光润、周建和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合作投资协议废止,寇德印返还董光润、周建和各61万元。同日,寇德印、冯玉蓉共同向董光润出具欠款61万元的欠条。另查明,天下味公司由寇德印、冯玉蓉共同出资成立。天下味酒楼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寇德印。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合作投资协议、银行转款凭证、退股协议、欠条、天下味公司和天下味酒楼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董光润、被告寇德印、第三人周建和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寇德印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向董光润返还61万元。董光润在合伙时将投资款6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冯玉蓉,董光润在退伙时冯玉蓉与寇德印共同向董光润出具了61万元的欠条,且冯玉蓉与寇德印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冯玉蓉亦负有向董光润返还61万元的义务。退股协议和欠条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起息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原告未举证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起息时间应为原告在本案起诉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德印、冯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董光润61万元;二、被告寇德印、冯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1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共同向原告董光润支付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寇德印、冯玉蓉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光润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寇德印、冯玉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寇德印、冯玉蓉共同负担8355元,原告董光润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景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