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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与孝希海、张国芹、孝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孝希海,张国芹,孝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813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五化镇山头村。负责人梅俊利,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公司职员。被告孝希海,男,汉族。被告张国芹,女,汉族。被告孝田,男,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与被告孝希海、张国芹、孝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孝希海、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孝希海、张国芹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依据信用借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息为11.01‰。由被告孝田为被告孝希海、张国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0497.3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孝希海、张国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97.32元,合计40497.32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1月18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孝田对被告孝希海、张国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孝希海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孝田庭审答辩称,担保属实,我无能力还款,但借款人有能力还款,此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张国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孝希海、张国芹与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头信用社)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向被告提供贷款,具体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方式以借据为准;被告孝希海、张国芹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经原告同意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的150﹪执行;不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依据信用借款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孝田是担保人,对上述期限额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2月21日,被告孝希海、张国芹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0497.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及柜台还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孝希海、张国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孝田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希海、张国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本金30000元、利息10497.32元,合计40497.32元。2016年1月1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孝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邮寄费66元,合计878元,由被告孝希海、张国芹、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梅审 判 员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霍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