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艳梅与黄贤勇、黄贤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梅,黄贤勇,黄贤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98号原告:刘艳梅,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贤勇,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黄贤龙,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景轩大酒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33446535-0。负责人:陆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继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艳梅诉被告黄贤勇、黄贤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寅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梅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忠、被告黄贤勇、黄贤龙的委托代理人韩胜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继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梅诉称: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黄贤勇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田楼路口东侧,与原告刘艳梅驾驶鲁R×××××正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相碰,造成原告刘艳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黄贤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艳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万元。被告黄贤勇、黄贤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及二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黄贤勇已通过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从被告所承担的数额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确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黄贤勇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邓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田楼路口东侧,与原告刘艳梅驾驶鲁R×××××正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相碰,造成原告刘艳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05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贤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艳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等,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99657.70元。2016年3月21日,本院技术室根据原告刘艳梅的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3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艳梅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6根)及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30元/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检查费752.40元。被告黄贤勇已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垫付款5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7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原告和其护理人员丈夫游书河、女儿游丽娜均为农村居民,长期在外地务工,无固定收入。另查明:被告黄贤勇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贤勇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户籍卡、村委会证明、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贤勇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艳梅驾驶鲁R×××××正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刘艳梅受伤的事实存在,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贤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艳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黄贤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贤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艳梅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16410.10元(99657.70元+752.40元+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80元(80元×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390.1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依据山东省2014年农、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误工费计算为12074.42元(42788元÷365天×103天);3、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依据山东省2014年农、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为22390.43元(42788元÷365天×150天+42788元÷365天×41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17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艳梅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6根)及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原告的年龄,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28516.80元(11882元×20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为3200元;以上7项损失共计为190741.75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5151.65元,共计75151.65元。对原告刘艳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390.10元(122390.10元-10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15590.10元,应由被告黄贤勇赔偿原告50%,即57795.05元(115590.10元×50%)。被告黄贤勇已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0元应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黄贤龙不具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151.65元;二、被告黄贤勇赔偿原告刘艳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57795.05元(包括被告黄贤勇已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0元);三、被告黄贤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艳梅负担171元,被告黄贤勇负担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寅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