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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蒋洪山诉上海莲益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洪山,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莲益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洪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0日,蒋洪山作为乙方,与郑奇峰作为甲方,就甲方木屑同乙方全年订购一事,签订了1份木屑订购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木屑随市场价格而定,每车付清货款。二、甲方木屑必须全部提供给乙方,不得卖于他人。如果卖于他人,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三、乙方在合同期间,甲方木屑不能造成积压,必须全部拉走,如要造成积压,押金自动取消。四、乙方在合同期间,预付甲方购货订金15万元,合同期满后,甲方返还乙方全部订金。五、合同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4年11月20日,蒋洪山以货款名义转入郑奇峰账户金额150,000元。2015年8月19日,郑奇峰以网银转账名义转入蒋洪山账户金额150,000元。2015年8月11日、8月14日和9月19日,蒋洪山曾以短信方式要求郑奇峰转款及补偿等事宜。之后,蒋洪山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木屑订购合同自2015年9月20日解除,上海莲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益公司)按定金罚则返还定金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分别是蒋洪山与莲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奇峰,现蒋洪山以莲益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起诉莲益公司,对此莲益公司也认可郑奇峰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可认定该合同效力及于莲益公司。蒋洪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系争合同已于2015年9月20日解除,对于解除合同,莲益公司无异议,只是强调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对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并无异议,可依法确认合同解除,解除的时间双方有争议,对此双方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蒋洪山确认的时间在莲益公司确认时间之后,可按蒋洪山陈述确认系争合同自2015年9月20日起解除。蒋洪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莲益公司有将木屑卖于他人的违约行为,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支付定金150,000元。就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系争合同的第二条虽有“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一语,对定金罚则的适用作了明确约定,但未确定具体的金额,同时合同的第三条、第四条还约定了“押金”和“订金”一词,而之后蒋洪山支付给莲益公司的150,000元,其只注明为货款,难以认定为定金;其次,蒋洪山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事实理由是莲益公司有将木屑出卖于他人的违约行为,故蒋洪山应当对这一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蒋洪山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也难以认定莲益公司实施了上述违约行为。因此,蒋洪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木屑订购合同自2015年9月20日起解除;驳回蒋洪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蒋洪山负担。蒋洪山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莲益公司将木屑卖给他人,已实际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蒋洪山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持蒋洪山全部原审诉请。莲益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就15万元是否为定金达成书面合意,也不存在莲益公司违约的事实,故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蒋洪山在与莲益公司签订《木屑订购合同》后确已向莲益公司付款15万元,但其在付款时仅注明该笔钱款为货款,并未明确为定金;而蒋洪山另称“莲益公司将木屑卖给他人,构成违约”,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蒋洪山要求莲益公司按定金罚则返还定金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蒋洪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蒋洪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记员王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