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欧阳兴胡秀丽与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兴,胡秀丽,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179号原告欧阳兴,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胡秀丽,女,199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74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余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海滨,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欧阳兴、胡秀丽诉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兴、胡秀丽,被告中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兴、胡秀丽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66号1幢17-15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90264元,以及大修基金、契税等税费。但被告至今为止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66号1幢17-15的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甬公司辩称,房屋无法按时交付,因为房屋没有竣工,我们现在正准备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66号1幢17-15号房屋一套,总成交额为380264元;2、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交付时应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交房,逾期60日内的,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应付清房款(包括按揭贷款部分及面积差异退补款)方可进行接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欧阳兴、胡秀丽仅支付了首付款190264元,以及税费和大修基金。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收据、《户室详细情况》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根据合同约定,虽被告中甬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因涉案房屋现在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并不具备交房条件,且原告未付清房款,故对原告要求交付房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66号1幢17-15的房屋)的请求,因交付条件未成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交付条件成就后再予以主张。又因原告欧阳兴、胡秀丽仅履行了支付房屋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尚不具备接房条件,故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兴、胡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欧阳兴、胡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魏妍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