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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928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陶明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鞠小红,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名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明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2014年3月,原告离家打工至今,双方之后无任何联系。2015年5月,为了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向亲朋好友借了10万元补偿费给被告,但被告收钱后嫌少又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和好无望,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长寿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四、债务两万元由被告承担;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婚后关系尚可,只要原告回归家庭,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原告支付被告的10万元,并非因原、被告协商离婚而支付的,上述费用已全部用于抚养小孩、赡养老人。原告所述的债务两万元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亲戚介绍认识相恋,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王某乙现年12岁,在读小学6年级,现由原告父母在照顾。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另查明,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的位于长寿区自建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支付其10万元是用于抚养小孩、赡养老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产权记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名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廖 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