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就业服务局与邓留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就业服务局,柴国春,邓留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591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法定代表人白额尔敦布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晓东,男,蒙古族。被告柴国春,男,汉族。被告邓留喜,男,蒙古族。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科左后旗就业服务局)诉被告柴国春、邓留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特格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就业局委托代理人包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柴国春、邓留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科左后旗就业服务局依据国家政策成立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目的是向符合条件的全旗失业人员发放政府补贴利息贷款,贷款来源是中国农业银行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代理发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柴国春于2013年10月16日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30000.00元,并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经审核我局认为符合担保条件,故我单位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邓留喜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对贷款行为进行了反担保,也办理了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公证。被告柴国春领取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国春偿清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邓留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柴国春、邓留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国春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符合放贷条件。2013年12月30日,被告柴国春与中国农业银行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接受原告科左后旗就业服务局委托向被告柴国春发放小额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1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邓留喜与原告及被告柴国春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邓留喜对被告柴国春的贷款行为进行反担保,保证期间为4年。《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经过科尔沁左翼后旗公证处公证。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柴国春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科左后旗就业服务局代为偿还了被告柴国春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柴国春偿清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邓留喜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申请审批表》、《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柴国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核认为符合放贷条件,向被告发放小额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并由被告邓留喜对贷款提供了反担保及保证期间的事实;二、(2013)后证字第2253、225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经过了公证的事实;三、通辽市就业管理局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为未能按期还款的193户贷款人员代为偿还了贷款598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的贷款30000.00元;四、被告申请小额贷款时向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件、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手续,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职业、收入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柴国春、邓留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柴国春自中国农业银行科尔沁左翼后旗支行领取国家小额贷款30000.00元,还款日期届满后由原告科左后旗就业局代为偿清了被告全部贷款本金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柴国春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原告在被告邓留喜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邓留喜在被告柴国春不能按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时,也没有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均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国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就业服务局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邓留喜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特格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