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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岳心寿与被告岳正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心寿,岳正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625号原告岳心寿,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苗长青,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正田,男,生于1944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吴跃东,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岳心寿诉被告岳正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友国与人民陪审员包尔雄、包尔卓组成合议庭,庭审中,因被告岳正田申请审判长贾友国回避,南江县人民法院指定由审判员陈平与人民陪审员韩珍林、饶友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心寿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长青、被告岳正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心寿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同被告协商集资给祖辈立碑等事宜。因被告拒绝出资,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尺骨远端骨折,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南江县中医院、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南江县团结乡安山村卫生室继续治疗,累计用去医药费5492.96元,后经南江县公安局鉴定其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捌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180日。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成。2016年3月7日,南江县公安局作出了南公(沙河)撤案字(2016)1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492.96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1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营养费380.00元、伤残赔偿金52818.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76970.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正田答辩称,本人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对原告的身体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不完全合理,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三天,并借给原告3000.00元现金作为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正田系原告岳心寿的亲二叔。2014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在岳正才家商量为祖辈打碑砌拜台的费用分摊事宜,因被告岳正田不愿意出钱,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威胁要断被告家的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很快被他人拉开,双方均未受伤。双方分开后,都边走边骂,原告走到洛(坪)团(结)公路上,被告赶过来,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声称手扭了,双方遂停止厮打,后被告就离开现场,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南江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南公(沙河)撤案字〔2016〕1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岳正田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原告受伤后,在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了20天,诊断为:左手尺骨远端骨折,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患肢石膏外固定6-8周;3.不适门诊随访。住院共用医疗费4240.66元,门诊治疗费用279.6元;南江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用243.20元;在南江县团结乡安山村卫生室治疗费用594.50元。2014年6月20日经四川省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明正〔2014〕法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岳心寿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捌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壹佰捌拾日。鉴定费1300.00元。庭审中,因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南江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沙河镇派出所对岳正田的询问笔录、传唤证、暂存物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沙河镇派出所对岳正田的讯问笔录、传讯通知书、暂存物品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沙河镇派出所对岳正田的讯问笔录、沙河镇派出所对岳心寿的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沙河镇派出所对岳正田的询问笔录、询问通知书、沙河镇派出所对岳正田的询问笔录、沙河镇派出所对岳正田的询问笔录、沙河镇派出所对岳正才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沙河镇派出所对岳荣安的询问笔录、沙河镇派出所对岳正映的询问笔录、沙河镇派出所对黄文章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录十一页、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巴)公(物)鉴(法临)字〔2014〕5-28号鉴定文书六页、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岳心寿人身检查照片三张、沙河派出所情况说明、办案人员亲笔证词二份、岳心寿放弃刑事诉求的申请、派出所调解记录、撤销案件决定书、沙河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沙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南江县中医院DR诊断报告书、门诊票据五张、南江县团结乡安山村卫生室门诊票据二张、处方八张、四川明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沙河中心卫生院预交金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出示的南江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20140313000095普通挂号费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20140313000095,X光检查费票据,没有对应的检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因为祖辈立碑费用分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致伤住院,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岳心寿作为晚辈,对被告岳正田出言不逊、并威胁断电,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并在纠纷中与被告互相击打,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被告岳正田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南江县中医院挂号费及X光检查费130.00元,因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7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357.96元、误工费1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伤残赔偿金52818.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74645.96元。被告岳正田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4645.96元×60%=44787.58元;原告岳心寿自行承担74645.96元×40%=2985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正田赔偿原告岳心寿各项损失费用44787.58元;二、驳回原告岳心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00元,由被告岳正田负担462.00元,由原告岳心寿负担308.00元。原告岳心寿预交的462.00元受理费,待执行完毕后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韩珍林人民陪审员  饶友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