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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同海、李文枝等与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鸡泽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鸡泽县交通运输局,鸡泽县水利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鸡泽县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96号原告李同海,农民。系死者李利坤的父亲。原告李文枝,农民。系死者李利坤的母亲。原告张丽肖,农民。系死者李利坤的妻子原告李梦冉,学龄前儿童。系死者李利坤的大女儿。原告李佩依,学龄前儿童,系死者李利坤的二女儿。法定代理人:张丽肖,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鸡泽县小寨镇。负责人:杨社峰,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鸡泽县会盟大街537号。负责人王子英,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丰超、魏书亭,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鸡泽县水利局,住所地:鸡泽县迎宾路。负责人:吴振英,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滨,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诉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鸡泽县交通运输局、鸡泽县水利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敏、申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丰超、魏书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泽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23时许,李利坤骑着摩托车沿着小寨镇赵堡村至孟贯庄村乡间公路回家,当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堡村东中分干渠桥上路段时,由于桥上堆放了大量的建筑垃圾,严重影响了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且无人管理,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李利坤识别困难躲闪不及,而撞到这些建筑垃圾上,造成李利坤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作为该公路的养护管理单位,疏于管理,未进到自己的养护管理职责,没有及时清理路面上的障碍物,严重妨碍了公路通行,最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辩称,1、李利坤的伤害发生在2015年10月3日23时许,当时已经是深夜,且李利坤的伤害后果是因其醉酒、无牌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造成的,是其自身的过错所致,责任在其本人,李利坤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李利坤应当承担完全的责任。2、李利坤的伤害与小寨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小寨镇政府不是实际侵权人,鸡泽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小寨镇政府是侵权人,反而可以证明李利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放、遗撒物品致害,由放置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建筑垃圾的放置人,小寨镇政府不是垃圾的放置人,也不是该桥段的建造人和养护管理人,因此损害与小寨镇政府无关。4、原告已经起诉侵权人张超、王月风、贺瑞峰、贺敬利,同时又起诉小寨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李利坤是酒后无牌无证、没有带头盔驾车,李利坤作为成年人,自身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乡村道路属于乡镇政府管理,发生事故的道路属于乡村道路,桥梁是村道桥梁,发生事故的桥梁不是交通局修建的,桥梁上的堆放物也不是交通局放置的,具体是谁放置的不清楚,交通局也不负责维护这段桥梁。被告鸡泽县水利局辩称,发生事故的桥梁是水利局修建的,但是水利局已经把管理权等移交给地方政府了,桥梁平时由地方政府负责维护,修建完后水利局就不负责管理了,水利局是只能部门,投资的是国家,水利局只负责建造桥梁,不负责养护,因此水利局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五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李梦冉、李佩依出生证明各一份;李利坤及原告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梦冉的户口页各一份;原告张丽肖与李利坤的结婚证一份;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死亡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利坤系颅脑死亡。3、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日23时许,李利坤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沿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至孟贯庄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堡村东中分干渠上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中分干渠上左侧建筑垃圾上,造成李利坤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4、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5、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支持的交通费共计1200元。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上的时间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派出所盖章,对证据2和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交警队出具的证明反而能证明事故责任在死者。证据5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对证据6不认可,是复印件,也不能证明乘坐人是谁。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发表的意见一致。被告鸡泽县水利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桥梁是鸡泽县水利局修建的,平时由鸡泽县水利局负责养护和管理。2、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路段的桥梁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鸡泽县水利局。3、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3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不应当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应当由上一级财政部门或者水利局的主管部门开证明该桥梁是否是水利局修建和养护的,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该判决书同本案审理的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受害人得到是补偿,受害人并没有得到赔偿。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鸡泽县水利局对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重复起诉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章第75条及《鸡泽县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证明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村级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由所在村组织实施。原告对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文件无异议。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针对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文件无异议,但认为桥梁是鸡泽县水利局修建和养护的,不属于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被告鸡泽县水利局对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文件无异议。被告鸡泽县水利局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证明乡村公路上的水利桥梁均由当地乡镇负责养护管理。原告对被告鸡泽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鸡泽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水利局把建造好的桥梁养护和管理权移交给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了。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鸡泽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被告对其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照片显示的是事故地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显示的是天津客运,没有乘车的时间、地点,被告不认可,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对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作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该份材料系当事人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因该份判决书与本案审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及被告鸡泽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3时许,李利坤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带安全头盔,沿鸡泽县小寨镇赵堡村至孟贯庄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堡村东中分干渠上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撞到中分干渠上左侧建筑垃圾上,造成李利坤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利坤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长女李梦冉于2010年6月11日出生,次女李佩依于2015年2月12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9058元,具体计算如下:1、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年,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长女李梦冉于2010年6月11日出生,其扶养人有死者李利坤与母亲张丽肖两人,李梦冉每年的抚养费计算为9023元÷2=4511.5元;次女李佩依于2015年2月12日出生,其扶养人有死者李利坤与母亲张丽肖两人,李梦冉每年的抚养费计算为9023元÷2=4511.5元。两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511.5元/年×12年+4511.5元/年×17年=130833.5元,以上共计351853.5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4、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利坤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到桥梁上的建筑垃圾,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李利坤对其自身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该处桥梁作为村民通行的道路,上面放置的大量建筑垃圾无人清理,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妨碍村民通行,这也是李利坤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桥梁的养护管理单位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通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桥梁的养护管理单位对李利坤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桥梁是乡村公路上的水利桥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章第75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第2条及《鸡泽县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处桥梁应当由当地乡镇负责养护管理,也就是说,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是该处桥梁的责任单位,因此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按照15%计算较为合适,本案的原告共计损失389058元,综上,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5835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辩称,该案已经得到赔偿,本院认为,鸡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31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章第75条,《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第二条、《鸡泽县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358.7元。二、被告鸡泽县交通运输局、鸡泽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李同海、李文枝、张丽肖、李梦冉、李佩依负担2016元,由被告鸡泽县小寨镇人民政府负担1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人民陪审员  李聚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