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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蒙桂、赵苑等与农武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桂,赵苑,农武刚,覃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282号原告蒙桂,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赵苑,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西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农武刚,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被告覃杨,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西林县。原告蒙桂、赵苑诉被告农武刚、覃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颜佳彧,被告农武刚、覃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桂、赵苑诉称,被告农武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夫妻共同名义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3年2月18日借款15万元,给原告赵苑出具《借条》,约定每月4000元的利息以及一年的借款期限;2013年3月21日借款5万元,给原告赵苑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2000元以及一个月的借款期限。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18000元的利息,本金及部分利息并未偿还。被告农武刚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保证书》,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4000元。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农武刚向原告借款时以夫妻共同名义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4000元;并继续按年利率36%计算承担2016年4月2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西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农武刚和被告覃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西林县档案馆档案登记》复印件,证实被告农武刚向被告覃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证实被告农武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5、《借条》,证实被告农武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6、被告农武刚出具的《延期还款保证书》,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对利息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事实。7、《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用于证实蒙桂和赵苑虽然没有结婚,但是已经是男女朋友关系,蒙桂转给被告农武刚111500元,蒙桂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农武刚辩称,两被告当时闹离婚,已经分居了很长时间,借款与被告覃杨无关;借款是个人借的,也是由个人使用的,愿意自行承担偿还20万元借款的责任。已经给了赵苑128000元的利息,我只愿意偿还20万元的本金,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不愿意继续承担利息。借款是与赵苑借的,借款时赵苑没有和蒙桂结婚,原告蒙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农武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覃杨辩称,本人因农武刚有外遇,已于2009年与其分居,不相往来;2010年就离婚以及分割财产进行协商,因房屋共有权问题涉及到农武刚父母共有,2013年农武刚父母向法院提起共有财产诉讼。农武刚与一隆林籍女子(农武刚现任妻子)于2012年5月共同生育一女孩本人并不知情,更不用说知道农武刚借款了。为了明确2010年以来的财产所有权及本人与农武刚的婚姻关系,本人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达成离婚协议时,已明确了双方自2009年分居以来各自的经济独立承担,所以协议约定由农武刚承担所有债务。自2009年分居以来,两被告的生活、经济均独立,这期间农武刚是否借款,借贷用于什么,本人不知情。因此,农武刚与原告借贷与本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人共同承担赔还农武刚借款的请求。被告覃杨提交的证据有:1、(2013)西民一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其与农武刚发生矛盾期间,农武刚父母为了财产问题提起诉讼;证实其与农武刚存在家庭矛盾所以才有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也证实不知道农武刚是否借款。2、(2013)西民一初字都53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实其起诉与农武刚离婚的事实;也证实家庭矛盾期间农武刚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3、《入院记录》,用以证实农武刚与现任妻子早在2009年以前就存在外遇,致女方怀孕,到西林县人民医院就医,其才与农武刚发生家庭矛盾而分居。4、《隆林县人民医院患者征求意见及住院病历等》,用以证实农武刚与现任妻子于2012年5月共同生育女儿的事实,证实农武刚与现任妻子早有关系,其因一直与农武刚分居,不相往来,农武刚在这期间是否借款并不知情。5、《离婚协议书》,用以证实两被告之间多年来有家庭矛盾,不清楚农武刚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借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武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覃杨为共同借款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与赵苑借款的,从哪个账号打款过来是赵苑的事,该证据不能作为蒙桂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被告覃杨对原告方的所有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覃杨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方对被告覃杨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覃杨不能证明被告农武刚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其与农武刚也没有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且对于被告约定的内容,原告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在借款之后。被告农武刚对于被告覃杨提交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7,应当结合原告的证据4、5来综合认定,证据4、5明确出借人为赵苑,至于赵苑从蒙桂账户打款给农武刚并不能说明蒙桂为共同出借人,原告的证据7的证实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覃杨提交的所有证据,应当综合认定,两被告分居多年,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4、5明确借款人为农武刚,覃杨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覃杨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农武刚、覃杨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后因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之诉及离婚之诉先后在本院审理,2014年初双方离婚。被告农武刚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赵苑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4000元;2013年3月21日又向原告赵苑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2000元。两笔借款共20万元。被告农武刚陆续付了118000元利息给原告赵苑。因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农武刚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延期还款保证书》,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78000元,并重新确定了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前,自2015年12月份起利息每月6000元计。给原告方出具了《延期还款保证书》之后,被告农武刚又付了1万元利息给原告。两笔借款共已付利息128000万元给原告赵苑。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两份《借条》上明确出借人为赵苑,借款人为农武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借贷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赵苑与被告农武刚,蒙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被告覃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问题。被告覃杨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不是借贷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并且借款是在夫妻分居期间发生,覃杨对农武刚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覃杨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苑与被告农武刚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农武刚在约定还款期限过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赵苑的债权权利,原告赵苑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的法律予以确认;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借款人已自愿履行的,法律不予以干涉;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本案的借贷分为两笔,原告主张两笔借贷平均按年利率36%由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各笔借贷分别计算利息。第一笔为2013年2月18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4000元,年利率为32%,被告农武刚已付的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为法律允许借贷双方自行约定的利率范围,应当予以确认;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2%,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请求。第二笔2013年3月21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2000元,年利率为48%,超过36%的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以确认;已付的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为法律允许借贷双方自行约定的利率范围,应当予以确认;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48%,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请求。在本案,被告农武刚已支付给原告赵苑的借款利息为128000元,应分别按15万元本金年利率32%和5万元本金年利率36%来计算已付的利息金额和已付利息的借款期间。第一笔借款15万元本金每月4000元利息(150000元×32%÷12个月)按已付利息23个月计(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共付利息92000元(4000元×23个月);第二笔借款5万元本金每月1500元利息(50000元×36%÷12个月)按已付利息24个月计(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付利息36000元(1500元×24个月)。未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承担。第一笔借款15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18日起由被告农武刚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5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由被告农武刚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赵苑超过本院上述支持的其他诉请,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武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赵苑,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赵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农武刚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邓泽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