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130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长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褚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任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被告经常酗酒。致使与被告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平时感情很好,孩子正在上初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结婚登记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孩任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结婚后感情也很好。因所在村庄房屋拆迁,现共同租房居住。因家庭琐事,原告现在外居住一月有余。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其婚姻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