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李如印、马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李如印,马玉莉,李来旺,李爱英,姬全明,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梁新生,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被告李如印。被告马玉莉,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生,系李如印配偶。被告李来旺,男,汉族,1963年2月6日生。被告李爱英,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生,系李来旺配偶。被告姬全明,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生。被告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印,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被告李如印、马玉莉、李来旺、李爱英、姬全明、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县军、被告李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印、马玉莉、李爱英、姬全明、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姬全明、李如印、马玉莉、李来旺、李爱英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21507431302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如印、马玉莉签订了编号为4100896611507003162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如印为借款人,马玉莉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姬全明、李来旺、李爱英为联保人。原告借给李如印17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公司担保函》,自愿为李如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李如印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6月2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46068.95元。被告姬全明、李来旺、李爱英、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李如印、马玉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4169.67元,利息、罚息1899.28元(截止2016年6月2日)及从2016年6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姬全明、李来旺、李爱英、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李如印、马玉莉、李来旺、李爱英、姬全明、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李来旺辩称,担保属实,现在经济效益不好,外边也欠其钱,现在没钱还款。被告李如印、姬全明、马玉莉、李爱英、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姬全明、李如印及其配偶马玉莉、李来旺及其配偶李爱英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100896621507431302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如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1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1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李如印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马玉莉作为李如印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贷款人)、李如印为乙方(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4.58%、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用途为进原料、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担保方式为由姬全明、李来旺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1008966215074313026)。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被告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有限公司担保函,自愿为李如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100896611507003162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如印。被告李如印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日,李如印、马玉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4169.67元,利息、罚息1899.28元未偿还,被告姬全明、李来旺、李爱英、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如印、马玉莉系夫妻关系,且马玉莉作为李如印的配偶在原告与被告李如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与被告李如印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姬全明、李如印、马玉莉、李来旺、李爱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河南省麦奇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李如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1008966115070031624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李如印、马玉莉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李如印、马玉莉也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姬全明、李来旺、李爱英、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因被告李如印、马玉莉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如印、马玉莉返还借款本金144169.67元,利息、罚息1899.28元(截止2016年6月2日)及从2016年6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姬全明、李来旺、李爱英、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来旺辩称现在经济效益不好,没钱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印、马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4169.67元,支付利息、罚息1899.28元(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并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姬全明、李来旺、李爱英、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21元,减半收取1610.5元,由被告李如印、马玉莉、姬全明、李来旺、李爱英、河南省麦珂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文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