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肖志良、王秀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肖志良,王秀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607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路85号。负责人夏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良,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王秀彬,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三苏路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诉被告肖志良、王秀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文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良、王秀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诉称:被告肖志良于2013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肖志良提供1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6.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秀彬在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为被告肖志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肖志良一次性发放100000元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志良偿还借款本金52416.0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51.78元、罚息为25688.87元),以上共计79356.67元;2、判令被告王秀彬对被告肖志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计算错误,原告当庭将罚息金额变更为25470.82元。被告肖志良未作答辩。被告王秀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肖志良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肖志良向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诚相贷个体工商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货物,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225%即为16.25‰。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还款。且约定甲方(肖志良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乙方(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肖志良)在乙方(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及乙方(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秀彬在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字,且在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上“配偶”一栏签字,承诺自愿就被告肖志良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肖志良授权和委托原告在该笔借款划入肖志良账户(账号:62×××15)后,支付给张宣利(账号:60×××44)。被告肖志良于2013年8月22日偿还本金7614.54元,偿还利息1625元;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本金7738.27元,偿还利息1501.27元;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7864.02元,偿还利息1375.52元;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7991.81元,偿还利息1247.73元;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8121.68元,偿还利息1117.86元;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本金8253.66元,偿还利息985.88元;于2014年2月22日偿还利息18.05元;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利息833.71元,偿还罚息2.72元;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利息851.76元;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利息851.76元;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利息460.90元;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罚息0.61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肖志良与被告王秀彬在借款发生之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微贷业务房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第二联、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乐山市商业银行通用记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与肖志良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要求被告肖志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彬在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上配偶一栏签字捺印,自愿就被告肖志良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期间未过,故原告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要求被告王秀彬对被告肖志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志良、王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乐山商行眉山三苏路支行借款本金52416.0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共计26722.6元(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251.78元,截止2014年7月22日的罚息为25470.82元);二、被告王秀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志良、王秀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剑代理审判员 杨 凤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艳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