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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绍帅申请执行龚子龙、张益贵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绍帅,龚子龙,张益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104号申请执行人杨绍帅,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州。被执行人龚子龙,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张益贵,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杨绍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龚子龙、张益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龚子龙、张益贵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绍帅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子龙、张益贵给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执行费3421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三案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3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龚子龙、张益贵尚欠申请执行人杨绍帅23万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50元,执行费3421元。二、终结本院(2016)川0181执1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金维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