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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日堤与夏彩玉、李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堤,夏彩玉,李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55号原告:刘日堤。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夏彩玉。被告:李建明。原告刘日堤为与被告夏彩玉、李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34868.87元及利息(利息从代偿之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34868.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堤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彩玉、李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义乌经商。2014年9月12日因资金周转困难,第一被告向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80万元,并签订了(203000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093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原告及林素芳、刘何兰、刘晓燕等人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338161)浙商银高联担字(2014)第00005号最高额联合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归还贷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为其代偿本金132537.5元及利息2331.37元,共计134868.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彩玉、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日堤代偿款134868.8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夏彩玉、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珏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