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456号原告: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劳坪坝;负责人:赖志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赵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和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诉称:被告所属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瓜墩水电站工程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09年2月起至2011年10月期间,长期向原告采购水泥。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截止对账时被告尚欠货款494640元未付。之后,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对账,其未付货款为42464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均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2464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日为止(截止起诉日,利息约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钢材款(应为水泥款),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所诉钢材款的形成,原告通知被告多次对账,被告就发现很多疑点,原告所持有的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既非被告的委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木瓜墩电站项目工程与原告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散装水泥,单价480元/吨(出厂价,以磅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所签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截止2014年4月16日尚欠原告水泥货款494640.1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款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收该函,并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发出《材料尾款支付计划复函》,作出支付计划“一、2014年6月底前支付10万元。二、2014年8月底前支付10万元。三、2014年农历12月底尽力全部付清。”2014年7月21日、11月2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汇款50000.00元、20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单》,经被告于同年12月28日确认应付原告货款424640.10元。同时,被告复函承诺“在2014年农历30日前无论如何支付给贵公司(即原告)2-5万元,其余部分待2015年内付清”。此后,被告未按复函承诺期限付清所欠原告水泥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24640.00元以及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日为止(截止起诉日,利息约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过磅单及出库单、《账款催收函》、《材料尾款支付计划复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应收账款对账单》、《关于材料欠款催收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木瓜墩电站项目工程与原告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其所购散装水泥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及时偿清所欠原告水泥货款,酿成讼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先后与��告就被告所欠款项去函催收、对账,被告也回函确认并支付部分欠款,同时也承诺“其余部分待2015年内付清”,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函件往来时对被告逾期付款应否承担(资金)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根据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承诺的“待2015年内付清”时间,且原告收到该函后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清所欠原告货款,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424640.00元;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同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起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绵阳燃气集团公司涪江钢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