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嵇维国与葛成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成勇,嵇维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成勇。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维国。上诉人葛成勇因与被上诉人嵇维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嵇维国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1日,葛成勇欠嵇维国5000元,事后,嵇维国多次向葛成勇催要,葛成勇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葛成勇立即向嵇维国支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葛成勇原审辩称:我已偿还3000元,另嵇维国2011年2月27日在我处购买了电线电缆,价款为1476.40元,至今未还,应当抵充另外的2000元,故我与嵇维国的账已结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葛成勇委托嵇维国为盐城市万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他人的诉讼进行前期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嵇维国为此垫付了部分费用。2014年12月21日,嵇维国与葛成勇进行结账,经结账,费用合计5055元,葛成勇在结账单的下方签字认可,并在下方签署:“先付叁仟元,下欠贰仟元正”。后嵇维国向葛成勇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葛成勇向该院提交了2011年2月27日的发货联单一张,该发货联单金额为1476.4元,收货人为嵇维国。原审法院认为:葛成勇委托嵇维国处理事务,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在嵇维国处理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账,葛成勇确认其差欠嵇维国5055元,对此,葛成勇应当及时偿还,现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嵇维国要求葛成勇支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葛成勇辩称其已偿还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葛成勇辩称嵇维国尚欠其货款1476.40元,要求抵销本案欠款,而嵇维国认为该货款其已支付完毕,因该货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葛成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嵇维国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成勇负担。上诉人葛成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讼前期调查,对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进行结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结账单的下方签字认可五千元并同时注明先付三千元,下欠二千元。这个注明清楚表明三千元已付给被上诉人,因为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持有的结账单上签署的。另外差欠的二千元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27日从上诉人处购买了1476.4元电线电缆,该款一直未付,应当与本垫付款冲抵。实际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523.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23.6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嵇维国答辩称:一、上诉人亲自书写的结账单在前,给付在后。上诉人写了结账单不能推定上诉人给付了欠款。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仍留给上诉人足够时间对给付3千元的事实举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1年2月27日提货单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复印件是买卖双方的提货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该提货法律关系已过诉讼时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与本案欠款抵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葛成勇是否已经支付了三千元欠款;2、嵇维国是否欠葛成勇货款1476.4元,应否在本案中抵冲欠款。本院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成勇已经偿还了三千元。葛成勇在结账单下方注先付三千元,下欠二千元。先付三千元表明系其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不能证明其已付三千元。正常在结账当日债务人就应当偿还全部欠款,但葛成勇承诺先付三千元,对该三千元的支付,葛成勇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葛成勇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付款的时间记不清了,二审中又表示当天就付款了,明显自相矛盾,故对其已经支付三千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葛成勇主张嵇维国在2011年欠其货款要求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抵冲,由于买卖合同与本案委托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嵇维国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抵冲欠款。葛成勇对此可另行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利益。综上,葛成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成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