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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赣KK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桂红某、侄女敖雨某在本市樟排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余市农科所第六研究基地门口路段时发生自摔,造成被害人桂红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敖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赣KK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桂红某、侄女敖雨某在本市樟排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新余市农科所第六研究基地门口路段时发生自摔,造成被害人桂红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何某、被害人敖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21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民警到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对被告人何某进行询问,被告人何某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桂红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敖雨某的法定代理人敖细某与被告人何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敖细某对被告人何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刘勇平、刘冬根的证言,122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机动车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查询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余司鉴[2016]病鉴字第015号《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书》、赣余司鉴[2016]车鉴字C55号鉴定意见书、赣余司鉴[2016]毒鉴字第029号《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余公交认字[2016]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超载,进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赔偿被害人敖雨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桂红某、敖雨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