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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陈建江、徐海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陈建江,徐海荣,瞿再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17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84829781-7。被执行人:陈建江,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徐海荣,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瞿再清,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陈建江、徐海荣、瞿再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陈建江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3954.17元、罚息1186.25元、复利93.81元及剩余利息、诉讼费用1181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746元;被执行人徐海荣、瞿再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建江、徐海荣、瞿再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17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