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胡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胡玉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1174号原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泊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梅,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米业公司”)与被告胡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于2016年6月14日、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被告胡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荒公司诉称,被告之前供职于黑龙江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2013年1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销售员。被告2014年1月开始就没有在公司上班,而是就职于四川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原告不存在支付最低工资标准问题,且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应当不予支持。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委裁字第(2016)第38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基本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被告胡玉梅辩称,被告2010年10月1日就到原告公司工作。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被告的职位是库管,月工资是2400元,2013年1月1日以后被告的工资是以绩效提成为主。被告在离职协议书上签字是因为如果不签字就拿不到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胡玉梅与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胡玉梅担任库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被告胡玉梅与原告北大荒米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胡玉梅担任营销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被告胡玉梅与原告北大荒米业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玉梅担任客户经理岗位,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2月24日,被告胡玉梅在员工离职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在被告胡玉梅与原告北大荒米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从2016年2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北大荒米业公司支付被告胡玉梅5.5个月的经济补偿9350元及提前通知金1500元。关于工资,协议书第3项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乙方(胡玉梅)付出的劳动,甲方(北大荒米业公司)按现行的工资支付时间及乙方现行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同时,协议书第7项约定“此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与原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任何要求,不得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后原告北大荒米业公司向被告胡玉梅支付了经济补偿9350元及提前通知金1500元。同时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了被告胡玉梅的劳动仲裁申请,被告胡玉梅申请北大荒米业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1615.60元。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做出了青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北大荒米业公司支付胡玉梅工资差额11615.60元。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银行流水信息、员工离职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2月24日,被告胡玉梅与原告北大荒米业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胡玉梅也在员工离职表、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与原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任何要求,且被告胡玉梅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协议合法、有效,应视为被告胡玉梅以书面形式放弃了要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等与劳动合同相关的权利。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胡玉梅支付工资差额11615.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胡玉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北大荒米业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胡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