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禅城区百禄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与罗顺文,罗金潮,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陈就葵,梁淑,刘丽雅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百禄汽车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顺文,罗金潮,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陈就葵,梁淑,刘丽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104号异议人(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百禄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自编X号。负责人梁兆洪。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单位员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被执行人罗顺文,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罗金潮,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法定代表人罗顺文。被执行人陈就葵,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梁淑,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刘丽雅,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顺文、罗金潮、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陈就葵、梁淑、刘丽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百禄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5年2月4日与罗金潮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罗金潮将号牌粤E×××××汽车卖给异议人,价款103000元。异议人当即支付10万元购车款后,罗金潮也于当日将车辆及证件交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于2016年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于罗金潮没有主动配合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但异议人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款项,并占有了涉案车辆,因此,该车辆属于异议人所有。现法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4432号案过程中,将该车辆进行了查封。为此,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号牌粤E×××××汽车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顺文、罗金潮、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陈就葵、梁淑、刘丽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其中判令被告罗顺文、罗金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66万元及利息、罚息。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4432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罗金潮名下号牌为粤E×××××汽车。异议人对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2月4日与罗金潮签订的《广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何淑仪(异议人称其为营业部的出纳)支付10万元的银行账户流水账及涉案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证。本院认为,涉案的粤E×××××号牌小汽车登记在被申请人罗金潮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对其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上述特定动产的权利人。因涉案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罗金潮,异议人以该车辆是其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该车辆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禅城区百禄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苏毅清审判员 吴小明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董小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