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232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邹均成,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系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昌金艳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年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均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王某丙(已去世)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今年已是七十岁高龄,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丈夫王某丙去世后,原告一人居住在忠县XX乡老家。在最近的半年,原告一直在忠县XX乡卫生院住院治病。所有的医疗费及护理都是王某乙在承担。因部分被告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生病住院,部分被告不愿护理及支付医疗费,导致家庭矛盾不断激化。现原告需要二被告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包括在不住院时购买的药品),原告从2016年6月1日起产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住院期间由二被告轮流护理(庭审中,原告对此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放弃)。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一份,其表示其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应诉,且也有困难,原告所花医疗费将发票寄给被告王某甲,其愿意一人一半。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母,现原告已年老,缺乏生活能力,故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每月有105元的收入,并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忠县XX乡中XX村委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之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即已履行完毕其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缺乏生活能力,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生活费6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其自愿去养老院生活,且需要全护理,原告已打听当地养老院的一般价格水平,大概在1000元至1200元之间,故要求二被告支付1200元,原告自身收入105元用于平时零花和非住院买药,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70周岁,其要求到养老院生活,符合一般常理,结合当地养老院一般价格水平,原告的诉求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每月各支付其生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后,子女在父母年迈时,则应尊重其意愿,主动承担照料其日常生活之责任,以让父母尽享天伦之乐。如果此时却弃之不顾,既有违公序良俗,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2016年6月1日起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二、原告李某某自2016年6月1日起产生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凭发票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昌金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