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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环境保护局与席艳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席艳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878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扬中市江州西路195-18号。法定代表人:郑鲁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被执行人:席艳权(扬中市新坝镇顺佳石子加工厂)。申请执行人扬中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席艳权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1行审7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1行审7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吴春洪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沁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