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956号原告:胡某,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缪阳,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龙。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阳、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自从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我无休止争吵。我为了维持家庭完整而与被告继续生活至今。但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在家中恐吓威胁我,使我感到恐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生活了十四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虽偶有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若判决离婚,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但原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于200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同年农历五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高磊,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高涛,高磊和高涛现在读小学三年级和一年级,随被告高某及其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至定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皖滁定远结字第010704493号。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初期感情尚好,后期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4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胡某以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能够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维系好夫妻关系是可能的。本案中,因原告胡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