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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吉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吉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1166号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霄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吉民。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吉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吉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求判令:被告刘吉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426666.69元及罚息728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及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吉民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吉民现系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本案系原告起诉己方的法定代表人,但却未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以证明其诉讼授权合法,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新审判员  胡维丽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