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4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兰芳与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周菁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芳,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周菁华,闫晓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4152号原告:李兰芳。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周菁华,执���董事。被告:周菁华。被告:闫晓丽。原告李兰芳与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周菁华、闫晓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合计1428533.37元(包括代偿本金1398031.75元、利息30501.62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周菁华、闫晓丽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周菁华、闫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2013年1月15日,原告李兰芳和案外人马杰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二人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藕荷塘社的房产为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在最高额20377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6日,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向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6.533334‰,每月21日付息,逾期支付利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菁华、闫晓丽在出具给东阳农商银行的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中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信用社通过汇款的方式将140万元款项交付给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8日、29日向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7万元、100万元、158533.37元共计1428533.37元。垫付该笔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芳代偿款1428533.3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7元,由被告东阳市泽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