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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雷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无业,居住地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皖05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10���27日至29日,被告人雷某伙同崔江涛(另案处理)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蚌埠市龙子湖区等地,由被告人雷某在楼梯处望风,崔江涛用特制钢棍撬开防盗门实施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崔江涛至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山村5栋301室,盗窃被害人方某三星牌GT-S789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5元)、VIVO牌S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69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504元)、佳能牌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0元)、纪念币及零钱若干。2、2015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崔江涛至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星村2栋603室,盗窃被害人孙某零钱若干。3、2015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崔江涛至马鞍山市红星村2栋504号,盗窃被害人董某第四版人民币面值贰圆纸币100张(价值200元)、第四版人民币面值伍角纸币99张(价值49.5元)、第四版人民币面值贰角纸币100张(价值20元)、玉观音吊坠一块、纪念币若干。4、2015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崔江涛至马鞍山市红星村15栋305号,崔江涛利用特制钢棍撬开防盗门,雷某在楼梯处负责望风并发现有人上楼,随通知崔江涛逃离现场。5、2015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某、崔江涛至马鞍山市花山区林家庄3栋406号,崔江涛利用特制钢棍撬开防盗门入室实施盗窃,雷某则在楼梯处负责望风,未窃得值钱财物。6、2015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雷某伙同崔江涛至马鞍山市林家庄3栋405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中华牌香烟(硬盒)1条(经鉴定价值450元)、中华牌香烟(软盒)4条(经鉴定价值2600元)、芙蓉王(硬)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250元)、黄某(硬珍品)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800元)、三星牌G909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80元)、现金840元。二、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雷某伙同崔江涛至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光明街282号2单元713号,盗窃被害人顾某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1台,后又将该户对面714号住户房门撬开,盗窃被害人宋某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1条、玉镯1对、玉坠1个(经鉴定总价值为7970元)。2015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在巢湖市草城街一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的亲友代其退缴了剩余的全部赃款。原判根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缴费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董某、孙某、张某、刘某、方某、殷某、宋某、顾某的陈述,���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6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雷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雷某的亲友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雷某上诉提出:有自首行为,请求改判有期徒刑7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雷某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雷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通过情报将雷某抓获归案,雷某并无自动投案情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64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雷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雷某的亲友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雷某关于其有自首行为,请求改判有期徒刑7个月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先祥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谢 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庾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