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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全明、王雨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全明,王雨妹,倪仁法,顾根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165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陈羚超(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全明。被告:王雨妹。被告:倪仁法。被告:顾根兴。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全明、王雨妹、倪仁法、顾根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全明、王雨妹共同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307.94元及诉前利息3713.65元(暂计息至2016年5月10日,自2016年5月11日起,对全部尚欠借款本金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许全明、王雨妹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倪仁法、顾根兴对被告许全明、王雨妹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顾根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全明、王雨妹、倪仁法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罗星支行(下称“罗星支行”)与被告许全明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721120140003030),内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合同还对借款利率、期限等做了约定。被告倪仁法、顾根兴作为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许全明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雨妹向罗星支行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许全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罗星支行依约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许全明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但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全明未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307.94元及相应利息,几经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全明、王雨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307.94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为3713.65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许全明、王雨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倪仁法、顾根兴对被告许全明、王雨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仁法、顾根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全明、王雨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5元,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许全明、王雨妹承担,被告倪仁法、顾根兴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