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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玉虎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伊金霍洛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27行初2号原告高玉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组织机构代码K0516XXXX。法定代表人周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二成,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事故中队副中队长。第三人伊金霍洛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58516XXXX。法定代表人贺林广,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晓平,伊金霍洛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督查中队中队长。原告高玉虎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以下简称伊旗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负责人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玉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二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郝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伊旗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高玉虎200元罚款。原告高玉虎不服提起诉讼。原告高玉虎诉称,2012年4月19日11时许,原告驾驶×××号黑色汉兰达轿车在伊金霍洛旗法院门前东侧由西向东直线倒车时,第三人司机刘平驾驶×××号皮卡车从原告倒车的右侧冲进,当两车并行时,第三人司机刘平故意将其车前轮打向原告驾驶车的后轮盖膀相撞至停下,造成原告车损。原告用自带摄像机拍摄了现场实况,并立即报了警。可交警到现场后不做测量,也不拍照、不做询问笔录,就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第三人司机无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被告交警将车扣回汽车城被告停车场,第三人的车当天开走,而原告的车扣了三天。现请求判决撤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行政处罚、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7300元;第三人赔偿车损、误工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现场照片7张,欲证明肇事现场情况及第三人司机故意撞其驾驶车辆的事实;证据2、罚没款专用收据原件1张,欲证明其于2012年4月20日缴纳了200元罚款;证据3、伊金霍洛旗天通汽配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欲证明因修车花费520元。被告伊旗交警大队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伊旗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高玉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证据2、编号15062710025191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第三人伊金霍洛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述称,伊旗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正确,第三人没有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1时许,原告高玉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门前自建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刘平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高玉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平无事故责任。2012年4月19日,被告伊旗交警大队作出编号150627100251911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高玉虎罚款200元。同年4月20日原告高玉虎已缴纳了罚款2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高玉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行政处罚、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7300元;第三人赔偿车损、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原告于行政行为作出的第二天缴纳了罚款,这很显然,原告在行政行为作出的当时就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从原告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至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吉斯楞审 判 员 赵 玉 梅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德 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