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徐亦中、袁燕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徐亦中,袁燕波,贺惠明,乐雪萍,严伏君,张华成,徐阳电子衡器(宁波)有限公司,宁波纳跃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0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76118J),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279号。代表人:邱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忻凌雄,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贺峰,该支行员工。被告:徐亦中。被告:袁燕波。被告:贺惠明。被告:乐雪萍。被告:严伏君。被告:张华成。被告:徐阳电子衡器(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婉珠。被告:宁波纳跃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灵岩山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阮灵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徐亦中、袁燕波、贺惠明、乐雪萍、严伏君、张华成、徐阳电子衡器(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阳电子公司)、宁波纳跃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跃压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亦中、袁燕波、贺惠明、乐雪萍、纳跃压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9931.4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为76917.1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袁燕波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豪庭2幢储05,801室房屋,对被告贺惠明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路5幢148.149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徐阳电子公司、严伏君、张华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忻凌雄、被告贺惠明、乐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亦中、袁燕波、严伏君、张华成、徐阳电子公司、纳跃压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被告袁燕波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豪庭2幢储05,801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亦中、袁燕波、严伏君、张华成、徐阳电子公司、纳跃压铸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贺惠明、乐雪萍答辩称:《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字确实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并不知晓承诺书中的内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惠明、乐雪萍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二、借款金额:159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年利率为5.93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28日,经借款人被告徐亦中同意,原告将1590000元贷款支付给案外人龙菲菲;五、共同还款及担保情况:被告袁燕波、贺惠明、乐雪萍、纳跃压铸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袁燕波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豪庭2幢储05,8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阳电子公司、严伏君、张华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六、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七、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9931.41元,利息、罚息、复利76917.1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以及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北仑支行、被告贺惠明、乐雪萍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亦中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亦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贺惠明、乐雪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以不知晓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袁燕波、纳跃压铸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阳电子公司、严伏君、张华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燕波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徐亦中、袁燕波、严伏君、张华成、徐阳电子公司、纳跃压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亦中、袁燕波、贺惠明、乐雪萍、宁波纳跃压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589931.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为76917.1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伏君、张华成、徐阳电子衡器(宁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徐亦中、袁燕波、贺惠明、乐雪萍、宁波纳跃压铸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徐亦中、袁燕波、贺惠明、乐雪萍、宁波纳跃压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对被告袁燕波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豪庭2幢储05,801室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802元,减半收取9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1元,由被告徐亦中、袁燕波、贺惠明、乐雪萍、严伏君、张华成、徐阳电子衡器(宁波)有限公司、宁波纳跃压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