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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春凤,陈琦茂,陈治安,陈志平,陈石连,陈娟英,陈翠英,陈满英,陈满秀,缪天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园路**号南阳苑。负责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凤,女,1939年2月19日生,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琦茂,男,1964年8月18日生,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安,男,1971年12月3日生,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平,男,1974年11月10日生,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石连,女,1965年7月10日生,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娟英,女,1968年8月17日生,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英,女,1970年10月31日生,住定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英,女,1975年8月9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秀,女,1977年7月7日生,住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天水,男,1974年10月15日生,住定南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缪天水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沿安定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定南县天九镇洋田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陈坤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坤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缪天水事发当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陈坤林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缪天水将其所有的赣B×××××车辆向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另查明,受害人陈坤林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于2011年1月始居住生活于其儿子陈琦茂家,地址:定南县历市镇工业大道150号1单元1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坤林与被告缪天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缪天水驾驶的赣B×××××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受害人陈坤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缪天水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经审核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70163元(24309元×7年),提供了受害人生前居住生活于城镇的证据证明,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丧葬费23649.50元(47299元÷12个月×6个月)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但受害人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定给予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交修理费正式票据及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春风等九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70163元、丧葬费23649.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881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118812.50元由被告缪天水承担50%即59406.25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被告缪天水承担。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核减赔偿额50645.4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陈坤林系农业家庭户口,出险地在所及所在地定南县天九镇陈坑村。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2、被上诉人缪天水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且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春风、陈琦茂、陈治安、陈志平、陈石连、陈娟英、陈翠英、陈满英、陈满秀均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缪天水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春凤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法庭递交了有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并由公安派出所备注的《证明》,同时提供了被上诉人陈琦茂的建房审批手续及房产证予以作证。上诉人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其非客观性和非合法性。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诉争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上诉人天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否赔付受害人相关损失的问题。保险合同的一般比例赔付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一定责任时,保险人享有相应的免赔率,即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与过错程度,将部分责任归结于被保险人本人,是双方以保险合同的形式对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进行的一种归责,其目的在于规范被保险人的驾驶行为。而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负事故一定责任,均是基于驾驶人发生了某种违法行为(含超载行为),具有过错。故保险条款在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一定责任时,保险公司享有一定免赔率,实质上已经对被保险人的不当驾驶行为(含超载行为)予以了归责。在此基础上,保险条款另约定超载情形下,保险公司另享有10%所谓的绝对免赔率,是对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重复归责,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公平拟约义务相悖。本案中,肇事车辆赣B×××××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即其一般免赔率不予计算的事实清楚。据此,上诉人天安保险赣州支公司另主张其应享有超载导致的10%绝对免赔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