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6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玉平与顾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平,顾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丹民初字第6067号原告蔡玉平。委托代理人史国营,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506-2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89778582。负责人朱佩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加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蔡玉平与被告顾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史国营、被告顾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加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平诉称:2015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许迎节驾驶苏D×××××轻型货车沿丹阳市3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塘镇鹤溪村丹阳永盛防腐厂附近交叉路口处,和沿鹤溪村小庄村村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已驶入该路口左转弯的蔡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迎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3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海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苏D×××××轻型货车的车主,许迎节是我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给我送货,所有责任由我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中取内固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我方认可10500元。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建议伤残按照一个十级、一个九级调解。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许迎节驾驶苏D×××××轻型货车沿丹阳市308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塘镇鹤溪村丹阳永盛防腐厂附近交叉路口处,和沿鹤溪村小庄村村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已驶入该路口左转弯的蔡玉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蔡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迎节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081.17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3月25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鉴定系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力轻度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于2016年4月22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5435元。苏D×××××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顾海,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与江苏华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在家,公司停发工资。再查明:许迎节系被告顾海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村委会证明、户口薄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许迎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玉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许迎节驾驶的苏D×××××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而许迎节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顾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2303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4091.19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4081.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按每天12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5元,按每天18元,住院17.5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670元,按每月3445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8000元,按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关于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此���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864.9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316219.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余款196219.07元由被告顾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56975.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由于许迎节驾驶的苏D×××××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平各项损失276975.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鉴定费5435元,合计7304元,由原告负担1461元,由被告顾海负担58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