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刘光东,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异6号异议人(第三人)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唐晓斌,镇长。申请执行人刘光东,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执行人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朱文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光东与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荣执恢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称:2002年11月4日,荣县人民法院以(2002)荣民二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履行归还借款644700元,并承担诉讼费17160元的义务,该判决书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2001年,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因改制更名为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至今存续,应负责清偿原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的债务。现荣县人民法院仅凭转让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改制文件,以(2015)荣执恢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及承担清偿责任错误,请求予以纠正。本院查明:2002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2)荣民二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归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息64470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以处置变现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的厂房、设备价格为20000元为由,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协商支付工人工资7000元后,归还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13000元。2004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02)荣执字第2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02)荣民二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06年11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四川成都嘉和信担保有限公司,2007年9月14日四川成都嘉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启明,2010年11月2日张启明将该债权转让给刘光东。2015年11月10日,刘光东申请恢复执行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做出(2016)川0321执异字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荣县平安寨煤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刘光东申请变更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2016年3月23日,本院做出(2015)荣执恢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向申请执行人刘光东清偿债务6447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4日,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认为本院(2015)荣执恢字第91-1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和承担644700元及利息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另查明: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系荣县双古镇乡镇企业,2001年3月31日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与朱文新签订了《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资产转让协议书》,将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作价140000元整体转让给朱文新个人所有,煤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协调解决,其责任与朱文新无关,2001年4月4日荣县乡镇企业局以荣乡企发(2001)06号《关于双古镇平安寨煤厂资产整体转让的批复》同意了荣县双古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以140000元价格将双古镇平安寨煤厂整体转让给朱文新私人所有,原该煤厂债务全部由双古镇政府负责偿还。其转让金必须专户储存,用于清偿债务,不得挪作他用。本院(2002)荣民二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的借款本息644700元属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转让煤厂之前的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异议人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作为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将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作价140000元整体转让给朱文新个人所有,转让前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的债务,依法应由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在转让煤厂的价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2004年8月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协商,同意支付了工人工资7000元后,剩余的13000元已支付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故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应在1200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光东承担清偿责任。本院(2015)荣执恢字第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第三人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但裁定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执行人刘光东承担644700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不当,应予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改正本院(2015)荣执恢字第91—1号执行裁定第三人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向申请执行人刘光东清偿债务644700元及利息的执行行为。二、第三人荣县双古镇人民政府在其接受的转让荣县双古镇平安寨煤厂120000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光东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鸿鑫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