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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885号陈兆启诉古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启,古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885号原告:陈兆启,男。委托代理人:廖敏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胜云,男。原告陈兆启(下称原告)诉被告古胜云(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原告陈兆启的委托代理人廖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胜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未归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2016年1月20日,被告又以办理信用卡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并承诺办理好信用卡会将所欠原告借款一并归还,故原告又借给被告13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事后,被告又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古胜云在原告处所借两笔款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26日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载有“今借到陈兆启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是实。本笔借款借期为1个月,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人愿意支付3%利息。借款人:古胜云。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某某。借款人电话:某某。借款人地址:某某。2015年9月26号”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2016年1月20日,被告又以办理信用卡急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定于2016年1月21日归还,并承诺办理好信用卡会将所欠原告借款一并归还,同时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原告又借给被告13000元,被告出具了载有“今借到陈兆启现金(大写)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整(小写13000元),属实。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向万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利率3%支付利息和要求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古胜云。2016年1月20日。备注:借款人:古胜云。身份证号:某某。住址:某某。注:于2016年1月21日归还”的借条一张给原告。至今,该两笔借款被告尚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遂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的利息本院按照每月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古胜云偿还原告陈兆启借款本金23000元以及利息29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6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以后亦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古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