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静与王敏倩、广州市众家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5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静,王敏倩,广州市众家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511号原告:曾静,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骆冠文,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倩,住广州市番禺区。第三人:广州市众家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萧冠梁。原告曾静诉被告王敏倩,第三人广州市众家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家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静的委托代理人骆冠文,第三人众家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萧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静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及附件,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支付定金及办理按揭手续的义务,根据合同附件第二条D款第5小点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100天内办理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及第三人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履约,在此期间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先装修及购买家具入住涉案房屋,等其凑齐款项还贷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装修委托书,原告为此花去将近250000元的装修款将涉案房屋装修并入住。原告入住后一直与第三人要求被告尽快提前还贷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敷衍,之后第三人通过对涉案房屋再次查册得知,涉案房屋所欠贷款仍未还清并且被告还因其他债务导致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为此被告承认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涉案房屋不可能过户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附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涉案房屋装修的损失234395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向物业管理公司垫付的全部费用共179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众家行公司述称:我方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的事实,我方也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和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推诿,一直都未办理涂销抵押手续,最后房子被查封了无法过户。被告王敏倩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王敏倩作为卖方,曾静作为买方,第三人众家行公司作为经纪方共同签订《房产买卖合约》及附件,约定由曾静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2号C区2座304房,建筑面积134.36平方米,成交价127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合约签订后,若买卖双方有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违约。届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定金的双倍或相当于成交价10%作为赔偿:(1)一方拒绝按约定收取或支付定金、楼款的;(2)一方拒绝出售或购买该物业;(3)任何一方隐瞒或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不准确等情形,从而导致本合约的目的不能实现;(4)在守约方,或有关政府部门、或银行等其他机构,或经纪方发出关于办理有关本次交易的相关手续的通知后十天,仍不履行本合约之条款时;(5)违反有关合约的其他补充协议的;(6)其他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之情形。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方式为涂销抵押后按揭付款,部分定金50000元,买方应在签署本合约时自行交付卖方;定金余款150000元,买方须在2014年9月1日前自行交付卖方;卖方应在收到定金后155日内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并在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后7日内提供齐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资料,买方向银行申请20年50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以银行批准的结果为准)。买卖双方同意银行经审批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配合经纪方完成本次交易的递件手续。卖方自行赎契:卖方收取定金后100日内自行向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卖方同意由银行接受还贷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银行贷款,在抵押银行出具还清贷款证明等资料后由房管部门办理涂销抵押及归档手续;银行经审批同意贷款后,首期楼款(含定金)77000元,买方应在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直接支付给卖方。楼价余款500000元在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完成后,由贷款银行直接划给卖方。合同签订当天,曾静分两次向王敏倩支付购房定金共200000元。曾静称其多次催促王敏倩办理涉案房屋的涂销抵押手续,但王敏倩一直拖延未予办理,2014年10月,王敏倩表示曾静可以先装修入住,之后再办理其他手续,当时因房屋还未过户至曾静名下,小区物管处要求业主出具一份委托书才允许曾静装修,曾静联系众家行公司后,众家行公司交给曾静一份由王敏倩签名的《委托书》,内容为王敏倩委托曾静代办涉案房屋装修的一切事宜。之后曾静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2015年3月20日,曾静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确认书》。曾静得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与王敏倩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曾静提交如下证据:1.曾静与广州市冬阳装饰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结算单》、收据,拟证明曾静向广州市冬阳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装修款130632元;2.曾静与广州新居网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家具订货合同》、收据,拟证明曾静向广州新居网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订做柜类支付价款52540元;3.《博皇家居销售单》、《伊特莱衣柜订购合同》,拟证明购买家具支付价款10741元,其中次卧衣柜7373元,床3015元,床头柜929元;4.《欧派企业厨柜购货合同书》、收款收据,拟证明曾静向广州市欧派厨柜花都商场订做橱柜支付价款18309元;5.《深圳市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拟证明购买厨具支付价款8300元;6.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万达五金家电部单据,拟证明购买中央空调支付价款8320元;7.时代灯饰货品清单、收据,拟证明购买灯具支付价款共5471元。曾静陈述,因物管处要求装修前必须先缴清涉案房屋拖欠的物管费等,王敏倩表示先由曾静垫付该笔费用,之后再在房款中扣除,之后曾静代王敏倩交纳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物管费、水电分摊费及滞纳金共计1790元,对此,曾静提交《广州市宏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款通知书(代收据)》、银行pos刷卡凭证予以证明。另查,涉案房屋并2012年6月7日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法律文书查封。本院认为:曾静与王敏倩以及众家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曾静依约向王敏倩支付了购房定金,根据合同约定,王敏倩应在收取定金后100日内向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王敏倩逾期未办理提前还贷手续,涉案房屋并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司法查封,至曾静起诉前仍处于查封状态,无法过户至曾静名下,王敏倩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曾静要求解除其与王敏倩、众家行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附件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敏倩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静主张的房屋装修损失,曾静陈述的双方约定先由曾静装修入住再办理涂销抵押和过户手续的事实,有王敏倩出具的《委托书》及众家行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现因王敏倩的违约导致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曾静要求王敏倩赔偿其装饰装修损失合理合法,根据曾静提交的装修和购买家具的单据,其中购买的床3015元、床头柜929元曾静可自行搬走,其余装饰装修属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曾静购买和支出的费用共230369元王敏倩应予赔偿。关于曾静主张的其为王敏倩垫付的物业管理费,因房屋交付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应由王敏倩承担,曾静提交了《广州市宏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款通知书(代收据)》以及银行pos刷卡凭证证明其为王敏倩垫付的事实,因无相反证据推翻或反驳,本院予以采纳,故曾静要求王敏倩向其返还垫付的物业管理费17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静、被告王敏倩以及第三人广州市众家行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及附件中原告曾静与被告王敏倩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王敏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静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二、被告王敏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装饰装修损失230369元给原告曾静;三、被告王敏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静返还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1790元;四、驳回原告曾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6元,由原告曾静负担50元,被告王敏倩负担18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