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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涛与汤海江、汤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汤海江,汤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13号原告张涛,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汤海江,男,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汤国辉,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汤海江之父。原告张涛与被告汤海江、汤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海江、汤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原告在2013年初至2014年年底陆陆续续向被告汤海江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借出1375万元。在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910万元,被告汤国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汤海江又重新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明确合计借款本金13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015年9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8%。原告在被告借款时均即时给付了相应的款项,现以上借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保证人也拖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贵院起诉1.请求被告汤海江偿还借款本金1375万元、利息297万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7%至实际还清为止)。2.请求被告汤国辉在借款本金9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海江、被告汤国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涛自2013年起向被告汤海江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借出1375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为张涛、乙方(借款人)为汤海江、丙方(保证人)为汤国辉。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和金额乙方因资金周转原因急需资金,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玖佰壹拾万元整。(小写:9,100,000.00元)。”第四条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人权利丙方同意为乙方在其到期未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丙方将在合同到期后代为清偿。丙方有权监督并督促合同各方履行本合同,合同各方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张涛在甲方(出借人)位置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汤海涛在乙方(借款人)位置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汤国辉在丙方(保证人)位置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涛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汤海江作为借款方(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用途:经营。2、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3,750,000.00.3、借款月利率为1.8%(金额:247,500.000)。4、借款期限:自2014年09月15日起至2015年08月15日止。”原告张涛在贷款人位置签字按手印,被告汤海江在借款人位置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9月27日,被告汤海江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未偿还说明”,内容为“借款未偿还说明借款人:汤海江身份证号:130281198506130078借款未偿还说明:借款人汤海江于2014年09月15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涛(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13,750,000.00);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壹仟叁佰柒拾伍万元整(小写:13,750,000.00);以及到期未偿还借款的1年利息人民币贰佰玖拾柒万元整(小写:2,970,000.00),本金与利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整(小写:16,720,000.00)借款人:汤海江日期:2015、9、27”。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本人汤海江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张涛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仟陆佰柒拾贰万元整。(周期20天)小写:16,720,000.00借款人:汤海江。”被告汤海江所欠该借款至今为还。另查明,原告张涛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汤海江转账如下:2013年10月9日,跨行汇款2895015元;2013年10月23日,跨行汇款385015元;2013年11月27日,跨行汇款200007.5元;2013年12月27日,跨行汇款480007.5元;2014年1月6日,跨行汇款4500007.5元;2014年1月23日,跨行汇款250007.5元;2014年4月29日,跨行汇款540007.5元;2014年5月26日,跨行汇款1144007.5元。以上金额合计103940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份、借条原件及借款未偿还说明原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涛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涛与被告汤国辉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起算。被告汤国辉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汤海江在借款9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张涛诉请的借款借期内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期内的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年利率21.6%),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涛诉请的逾期利息暨借期外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7%至实际还清为止),以借期内利息月利率1.8%为准。被告汤海江应向原告张涛支付欠款本金137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970000元(以13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16720000元,以及借期外利息(以13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涛支付欠款本金1375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2970000元(以13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以13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汤国辉对被告汤海江的9100000元借款向原告张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汤海江负担。被告汤国辉对75500元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张瑞福审 判 员  刘雪琳代理审判员  崔 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