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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3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炳团与被执行人施金钟、蔡幼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炳团,施金钟,蔡幼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3115-2号申请执行人黄炳团,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施金钟,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蔡幼沫,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炳团与被执行人施金钟、蔡幼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施金钟、蔡幼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黄炳团借款7234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除被执行人施金钟名下址在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古宅8号楼东起第6间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施金钟上述房地产,但申请执行人黄炳团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表示暂不启动拍卖程序,并与被执行人施金钟、蔡幼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向本院书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31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