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132号原告秦某某,女,199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崇惠,在新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孔某甲,男,1991年生,汉族。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崇惠,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认识恋爱,2013年12月16日双方在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被告喝酒发酒疯而发生争吵,一旦发生争吵被告就往外跑,几天或者几个月不跟原告说话,孩子也不管。2015年12月19日,为女儿请周岁客,被告不当回事,也不理原告和孩子,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了,2015年12月22日,便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娘家居住4个多月,被告从来没有打过一次电话,也没有看过一次原告和孩子,原告和母亲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原告认为与被告已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孔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支付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可以在一起,日子会好好过下去,没有必要离婚。被告无力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都是原告拿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5月间自行认识恋爱,于2013年12月16日在玉溪市红塔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孔某乙。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生活中有饮酒的习惯,双方因此常发生争吵。2015年12月19日,因被告喝酒,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生活中应当彼此信任、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双方为创建和谐、幸福、文明的婚姻家庭而共同努力。被告虽有饮酒的习惯,但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且原、被告在相识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被告饮酒常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