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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等诉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吕某某,常某某,康某某,曹某某,郭某某,褚某某,郑某某,胡某某,江某某,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359号原告覃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南街人,农民,现住南街。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常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交城县岭底乡岭底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康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天宁镇奈林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褚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天宁镇奈林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褚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义望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兴县交楼申乡孙家崖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江某某,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沁县定昌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诉讼代表人覃某某,女,汉族,交城县南街人,农民,现住南街。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交城县覃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原告覃某某等12人与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原告诉讼代表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等12人诉称:原告共12人系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职员,从2009年开始,我们不同时间到被告处从事餐饮和服务工作,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欠我们工资不发。截止2015年4月,被告分别给我等12名原告就所欠工资打下欠条,被告分别拖欠工资如下:覃某某:318000元;吕某某:4634元;常某某:5632元;康某某:6784元;曹某某:5723元;郑某某(又名郑某某):4521元;郭某某:7108元;曹某某:4788元;褚某某:3105元;褚某某:6327元;胡某某:8003元;江某某:5968元。共计欠工资380593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不见人,也无人管。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059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覃某某等12名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被告给覃某某等12名原告分别打的欠条13张。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等12人均系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职员,从2009年开始,12名原告分别不同时间到被告处从事餐饮和服务工作,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原告覃某某等12人工资未付。截止2015年4月,被告分别给覃某某等12名原告就所欠工资打下欠条,被告分别欠原告工资如下:覃某某:318000元;吕某某:4634元;常某某:5632元;康某某:6784元;曹某某:5723元;郑某某(又名郑某某):4521元;郭某某:7108元;曹某某:4788元;褚某某:3105元;褚某某:6327元;胡某某:8003元;江某某:5968元。共计欠12名原告工资款380593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人经管,工资至今未付。2016年原告覃某某等申请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覃某某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80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等12人均系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职员,他们分别从事餐饮和服务工作,原告提供劳务后他们的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覃某某工资318000元;原告吕某某工资:4634元;原告常某某工资:5632元;原告原告康某某工资:6784元;原告曹某某工资:5723元;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某)工资:4521元;原告郭某某工资:7108元;原告曹某某工资:4788元;原告褚某某工资:3105元;原告褚某某工资:6327元;原告胡某某工资:8003元;原告江某某工资:5968元。共计12名原告工资款380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理受费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交城某某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向本院缴纳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福元人民陪审员  霍建国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褚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