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邱华富与温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华富,温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631号原告邱华富,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413。被告温土英,女,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024。原告邱华富诉被告温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华富诉称,被告温土英于2011年4月1日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有欠条为凭。被告借款期满不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被告温土英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土英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立下《欠条》,向原告邱华富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因而引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土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温土英尚欠原告邱华富借款5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温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土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邱华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张先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洪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