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陆萍与宗小成、徐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萍,宗小成,徐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陆萍。被告宗小成,现于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被告徐红娟。原告陆萍与被告宗小成、徐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若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萍、被告宗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萍诉称,被告宗小成、徐红娟于2013年7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宗小成、徐红娟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宗小成、徐红娟承担。审理中,原告陆萍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5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24%自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宗小成辩称,对于借款事实、金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在借款后一周左右我支付150000元,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本金或利息,且针对该借款我已将舒景花园46幢102室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手续。被告徐红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宗小成、徐红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陆萍人民币五佰万元正,2014年7月11日归还,付息月息2%。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注:上述借款以打到芮某银行账号为凭,确认人宗小成、徐红娟。”又查,2013年7月15日,原告陆萍通过其本人上海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分三次向案外人芮某的银行账户各支付了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再查,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相刑二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宗小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查封、冻结的相关涉案财产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同时,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7月,被告人宗小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借口,以月息2%的高利率为诱饵,非法吸收陆萍存款人民币5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85万元……关于被告人宗小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宗小成的供述、证人芮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宗小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关于造成损失的数额,被告人宗小成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故造成损失为人民币485万元”。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银行交易明细、(2014)相刑二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陆萍另主张,其基于双方朋友关系借款给被告宗小成、徐红娟,虽然该笔借款被认定为被告宗小成的犯罪事实内,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50000元,现自愿作为本金扣除,故借款本金变更为4850000元,之后再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过包括追缴款项等在内的其他款项。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芮某做询问笔录一份,其在该笔录中陈述:我与被告宗小成于2013年1月初经晓燕投资公司介绍相识,被告宗小成、徐红娟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息24%,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我应两被告要求将该借款5000000元汇入了叶洪良账号。后经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7月,我介绍原告陆萍与两被告相识,经协商由两被告向原告陆萍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息24%,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直接打入我的账户以偿还两被告向我的借款。在原告陆萍汇款后,我将之前的借据还给了两被告。案外人为证明其陈述,向法院提供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及汇款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陆萍、被告宗小成对以上芮某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陆萍提供的借据、交易明细和当事人的陈述、案外人陈述等,可以认定原告陆萍与被告宗小成、徐红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因被告宗小成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认定为无效。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独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同,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到庭当事人、案外人的陈述分析,原、被告双方对于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原告亦向两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借贷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宗小成还款150000元并自愿将该款作为本金扣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以48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2014)相刑二初字第0010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宗小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导致原告陆萍损失4850000元,并判令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查封、冻结的相关涉案财产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该生效刑事判决虽未明确具体的退赔损失,但应认定其针对被告宗小成应向原告陆萍所承担的本金部分损失已经进行了概括性判决和处理,被告宗小成在本案中不应再次承担本金部分的还款责任,但被告宗小成对于利息部分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宗小成、徐红娟的共同债务,被告徐红娟应就案涉借款的追缴不足部分及利息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娟对于(2014)相刑二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所明确的追缴被告宗小成涉案财产并发还原告陆萍不足的部分在485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宗小成、徐红娟共同支付原告陆萍以48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陆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675元,由被告宗小成、徐红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